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7
安宁之动物。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输出经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
第三十三条(应令饲主限期改善之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径行没入其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所利用之动物。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者。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第三十四条(罚锾之处罚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五条(罚锾逾期不缴)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动物之处置)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者,始得继续饲养;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告前已经营宠物繁殖、买卖者之处置)
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告前已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收费标准之订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失认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各县市动物保护申诉专线电话一览表
单 位 电 话:
台北市动物卫生检验所 02-87897131
高雄市家畜卫生检验所 07-2237213
基隆市政府 02-24238660
新竹市政府 03-5368329
台中市动物防疫所 04-23869420转29
嘉义市政府 05-2290357,05-2226945
台南市动物防疫所 06-2130958
台北县政府动物疾病防治所 02-29596353
宜兰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39-600717
桃园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3-3326742转33~36
新竹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3-5519548转114
苗栗县政府农业局 037-351618
苗栗县动物防疫所 037-320049
台中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4-25250017
南投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49-2222542
彰化县动物防疫所 04-7610141
云林县政府 05-5322242
云林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5-5322905
嘉义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5-3620027
台南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6-5832399
高雄县动物防疫所 07-7462368,07-7450413,07-7467644
屏东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8-7233646
台东县政府自然保育课 089-350232
花莲县动物防疫所 03-8227433
澎湖县家畜疾病防治所 06-9212839
上一页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