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7
设施、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期限、废止、注销许可之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动物保护检查人员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置动物保护检查员,并得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工作。
动物保护检查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训练、动物科学应用等场所,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有关事项。
对于前项稽查、取缔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动物保护检查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必要时,得请警察人员协助。
第二十四条(对机构、学校违规之处置)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机构、学校,应先通知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罚则(一))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令其停止营业;拒不停止营业者,按次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罚则(二))
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或输出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罚则(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驱使动物与动物或动物与人搏斗者。
二、前款与动物搏斗者。
三、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者。
四、其它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者。
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二十八条(罚则(四))
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之经营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管理办法规定应具备之条件及设施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者,废止其许可。
第二十九条(罚则(五))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致有破坏生态之虞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动物保护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
第三十条(罚则(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所饲养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者。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与必要之医疗,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杀数量过剩之动物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方式宰杀动物者。
第三十一条(罚则(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所定动物运送办法规定之运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手术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者。
五、饲主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宠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者。
六、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宰杀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之。
第三十二条(得径行没入饲主动物之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径行没入饲主之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之动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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