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7
项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杀、贩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第十三条(宰杀动物应遵行之规定)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之规定:
一、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二、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三、宰杀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宰杀数量过剩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宰杀动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条(动物收容处所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直辖市、县(市)之人口、游荡犬猫数量,于各该直辖市、县(市)规划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它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危难中动物。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动物收容处所。其设置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动物之科学应用
第十五条(动物之科学应用注意事项及管理方法之订定)
使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应尽量减少数目,并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及伤害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动物之种类订定实验动物之来源、适用范围及管理方法。
第十六条(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之组成及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之设置)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组成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以督导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以监督并管理动物之科学应用。
前项委员会至少应含兽医师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各一名。
动物实验管理小组组成、任务暨管理办法与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科学应用后之动物之处理)
科学应用后,应立即检视实验动物之状况,如其已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仍持续承受痛苦,而足以影响其生活品质者,应立即以产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杀之。
实验动物经科学应用后,除有科学应用上之需要,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后,始得再进行科学应用。
第十八条(足使动物伤亡之教学训练之限制)
国民中学以下学校不得进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课程标准以外,足以使动物受伤害或死亡之教学训练。
第四章 宠物之管理
第十九条(宠物之办理登记)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芯片。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它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宠物出入公共场所之规定)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之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无人伴同宠物之捕捉及认领)
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七日未认领或无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它紧急状况者,得径以人道方式宰杀之。
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以宠物繁殖、买卖为营利者应先申请许可)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具备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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