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9-6-11
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地方内的人,或任何被发现在该船只或飞机上的人,直至该处所、地方、船只或飞机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d)强行移走任何妨碍其藉本条或根据本条获授权作出搜查、检查、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人或物品。
(3)(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4)除非依据裁判官根据第(5)款发出的手令,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a)段第(iv)节进入或搜查纯粹作住宅用途的处所或地方。
(5)如裁判官就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为施行本条而获处长以书面授权的渔农处人员,有理由相信在任何纯粹作住宅用途的处所或地方内有证明本条例任何有关屠宰狗只或猫只或售卖或使用狗肉或猫肉的条文遭违反的证据,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为施行本条而获处长以书面授权的渔农处人员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修订)
(由1967年第61号第5条代替)
猫狗条例 — SECT 7
妨碍 VerDate:06/11/1999
任何人妨碍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7年第97号第9条代替)
猫狗条例 — SECT 7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VerDate:06/30/1997
猫狗条例 — SECT 8
没有提供资料等 VerDate:06/11/1999
如有任何规定根据第6(1)(f)条向任何人作出,而该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项规定;或
(b)其意是作为遵从该项规定而─
(i)作出任何声明、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他知道该声明、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或(ii)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声明、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声明、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7年第97号第9条增补)
猫狗条例 — SECT 9
扣留狗只和猫只 VerDate:06/11/1999
第IV部
扣留狗只和猫只等
(1)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如根据本条例遭捕捉或检取,则除非根据本条例毁灭,否则须扣留在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地方,为期一段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期间。
(2)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须根据本条例扣留的地方或期间已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指明,他须随即向以下人士送达该项指明的书面通知─
(a)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b)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
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获授权人员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该获授权人员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猫狗条例 — SECT 10
更改扣留期间的权力 VerDate:06/11/1999
(1)根据第9条就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而指明的扣留期间,可由获授权人员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
(2)凡根据第9条指明的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的扣留期间已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更改,他须随即将该项更改的书面通知送达以下人士─
(a)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b)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
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获授权人员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该获授权人员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猫狗条例 — SECT 11
由扣留地方带走、没收等 VerDate:01/01/2000
(1)(a)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在任何地方,任何人不得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自该地方带走,但如─
(i)该人根据(b)段向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的申请获该获授权人员接纳;及
(ii)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已经缴付,
则属例外。
(b)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在任何地方,任何人可以书面向获授权人员申请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自该地方带走。
(c)凡任何人根据(b)段向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申请,该获授权人员如认为适当,可藉向该人送达接纳或拒绝的书面通知而接纳或拒绝(视属何情况
而定)该项申请。
(d)任何人违反(a)段,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凡任何狗只或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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