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9-6-11
(c)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
(i)可在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就某一狗只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的情况下,毁灭该狗只;
(ii)可毁灭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而导致该人死亡的狗只;
(iii)如他在顾及所有情况后,有合理因由相信捕捉根据(b)段可予捕捉的狗只不能在不对公众安全有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完成,可毁灭该狗只;
(iv)可毁灭任何由裁判官根据第5条命令须毁灭的狗只;
(v)可毁灭任何已根据规例交出以供毁灭的狗只,而该规例是根据第3(1)(m)条订立的;
(d)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
(i)任何狗只或猫只是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被屠宰的,可检查、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狗只或猫只的尸体或其任何部分;
(ii)任何狗只或猫只的屠体或任何狗肉或猫肉是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被售卖或使用的,可检查、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等屠体或肉;
(e)可捕捉、检取、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或载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证据的东西;
(f)为达致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
(i)可规定任何人立刻报上其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
(ii)可规定任何人立刻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
(iii)可规定任何狗只的畜养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出示关于该狗只的任何狗只牌照、任何识别记号或器件以及任何其他资料;
(iv)可秤量、量度和检查任何狗只;
(v)如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被任何狗只咬噬或袭击以致死亡或身体受伤,可规定曾诊治该人的任何注册医生提供一份医生证明书,证明该人死亡或身体受伤的因由。(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
(2)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
(a)破启其藉本条或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与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
(b)强行进入其藉本条获授权登上与搜查的任何运输工具;
(c)扣留任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地方内的人,或任何被发现在该运输工具上的人,直至该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d)强行移走任何妨碍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的人或物品。(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修订)
(3)(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4)裁判官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如觉得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或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根据本条可予捕捉或检取的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或有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而有人已经或行将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则裁判官可藉向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发出的手令,赋权该人员在所需协助下在日间或夜间进入或登上手令中指名的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并在该处搜寻任何该等狗只、猫只或该等其他东西(视属何者而定)和将其捕捉、检取、移走与扣留。(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
(5)除非─
(a)决定将某一狗只毁灭的书面通知已由获授权人员送达该狗只的畜养人;及
(b)可根据第16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或如有上诉已根据第16条提出,则该宗上诉已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否则不得根据第(1)(c)(i)或(ii)款毁灭该狗只。(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
(6)就第(1)(a)款而言,任何人如身体受到任何类别的损伤以致在身体受伤后按理需即送入医院以留院接受治疗,该人即属身体严重受伤。
(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增补)
(由1967年第61号第5条代替)
猫狗条例 — SECT 6
警务人员及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VerDate:06/30/1997
(1)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为施行本条而获处长以书面授权的渔农处人员─
(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可进入与搜查他有理由相信内有以下物品的处所或地方,或登上与搜查他有理由相信内有以下物品的船只或飞机─
(i)—(iii)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iv)证明本条例任何有关屠宰狗只或猫只或售卖或使用狗肉或猫肉的条文遭违反的证据;(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修订)
(b)可捕捉、射击或以其他方式毁灭他觉得患有任何传染病的狗只或猫只;(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代替)
(c)(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d)如觉得任何狗只或猫只是在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遭违反的情况下被屠宰、售卖或使用的,可检查、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狗只或猫只的肉或屠体。
(2)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渔农处人员可─
(a)破启其藉本条或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与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
(b)强行进入其藉本条获授权登上与搜查的任何船只或飞机;
(c)扣留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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