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9-6-11
而指明在为任
何该等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的免责辩护;
(e)规定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人可就该等规例任何条文的违反而须负上转承法律责任;
(f)就针对处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该等规例的任何条文所作出或采取的任何指明决定或行动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订定条文;
(g)就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狗只或猫只品种及分类和其他与狗只或猫只有关的事宜的申请,以及就委员会对任何申请的决定,订定条文;
(h)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载有补充条文、附带条文、相应条文及过渡性条文。
(由1997年第97号第5条代替)
猫狗条例 — SECT 3
规例 VerDate:06/30/1997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就以下各方面订定条文─
(a)管制猫狗及其进口、移动、屠宰及售卖,以及禁止售卖狗肉及猫肉;
(b)—(f)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g)由政府或任何主管当局追讨在强制执行规例时或在其他与规例相关的事宜方面所招致的开支。
(2)(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由1967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猫狗条例 — SECT 4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VerDate:06/30/1997
猫狗条例 — SECT 5
危险狗只 VerDate:06/11/1999
(1)如裁判官在接获申诉后,觉得任何狗只有危险性而没有受有效控制,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狗只须予毁灭或有效控制。
(2)该命令可针对任何属畜养人的人而作出。
(3)如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没有遵从该命令,可按他没有遵从该命令的日数,处以罚款每日$500。(由1981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97号第6条修订)
[比照 1871 c.56 s.2 U.K.]
猫狗条例 — SECT 5
危险狗只 VerDate:06/30/1997
(1)如裁判官在接获申诉后,觉得任何狗只有危险性而没有受妥善控制,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狗只须予毁灭或妥善控制。
(2)该命令可针对狗主或任何看来是看管、控制或照顾狗只的人而作出。
(3)如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没有遵从该命令,可按他没有遵从该命令的日数,处以罚款每日$100。(由1981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871 c.56 s.2 U.K.]
猫狗条例 — SECT 5A
获授权人员 VerDate:01/01/2000
第III部
获授权人员等的权力
(1)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2)署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由1997年第97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猫狗条例 — SECT 5A
获授权人员 VerDate:06/11/1999
第III部
获授权人员等的权力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2)处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由1997年第97号第7条增补)
猫狗条例 — SECT 6
警务人员及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VerDate:06/11/1999
(1)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在应要求出示其所据权限后─
(a)可在申请手令不会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没有根据第(4)款发出的手令而行使以下权力─
(i)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处所或地方(住用处所除外)内或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而导致该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的狗只,可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或登上与搜查该运输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在违反根据第3(1)(d)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的狗只,可登上与搜查该运输工具;
(b)可─
(i)捕捉、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患有任何传染病的狗只或猫只;
(ii)在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就某一狗只或猫只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的情况下,捕捉、移走与扣留该狗只或猫只;
(iii)捕捉、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的狗只;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