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9-6-11
的人未满16岁,指其父母或监护人,
但并不仅因任何人已根据本条例捕捉、管有或看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为使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获遵从而管有或看管任何狗只或猫只,以致包括该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猫”、“猫只”(cat) 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猫只;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运输工具而言─
(a)指注册或登记为该运输工具拥有人的人,或作为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而获发牌照或执照的人;
(b)如该运输工具是任何租用或承租协议的标的,指该运输工具的租用人或承租人;或
(c)在没有注册或登记或发给牌照或执照,亦没有任何租用或承租协议的情况下,指拥有该运输工具的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署长根据第5A条授权的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修订;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修订)
猫狗条例 — SECT 2
释义 VerDate:06/11/1999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狗”、“狗只”(dog) 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狗只;
“狗只牌照”(dog licence) 指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IV部就任何狗只发给的牌照;(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畜养人”(keeper) 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
(a)指拥有、管有或看管该狗只或猫只的人;
(b)指收留该狗只或猫只的人;
(c)如该狗只或猫只通常被畜养于或获准逗留在某土地或处所、指该土地或处所的占用人;或
(d)如依据(a)、(b)或(c)段属该狗只或猫只畜养人的人未满16岁,指其父母或监护人,
但并不仅因任何人已根据本条例捕捉、管有或看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为使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获遵从而管有或看管任何狗只或猫只,以致包括该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猫”、“猫只”(cat) 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猫只;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运输工具而言─
(a)指注册或登记为该运输工具拥有人的人,或作为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而获发牌照或执照的人;
(b)如该运输工具是任何租用或承租协议的标的,指该运输工具的租用人或承租人;或
(c)在没有注册或登记或发给牌照或执照,亦没有任何租用或承租协议的情况下,指拥有该运输工具的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修订;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修订)
猫狗条例 — SECT 2
释义 VerDate:06/30/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狗”、“狗只”(dog) 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狗只;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种类的水上航行器;
“猫”、“猫只”(cat) 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猫只。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修订)
猫狗条例 — SECT 3
规例 VerDate:01/01/2000
第II部
对狗只和猫只的管制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经立法会批准下藉规例就以下各方面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管制狗只和猫只;
(b)禁止狗只和猫只的屠宰与狗肉和猫肉的售卖及使用;
(c)将狗只分类;
(d)管制或禁止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的输入、管有、畜养、繁育或移动;
(e)管制或禁止将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从扺达香港的任何运输工具转运或移走,以及在该等狗只于香港过境期间畜养该等狗只;
(f)在有效的控制下畜养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
(g)管制将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带至任何指明地方;
(h)将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禁闭在任何地方;
(i)以配戴项圈、植入器物或其他方式识别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
(j)秤量、量度和检查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
(k)捕捉、检取、扣留、毁灭、没收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以及与狗只的管制有关的任何其他东西;
(l)须就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立出的保险;
(m)交出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以及为此向任何人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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