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9-6-11
猫狗条例 — LONG TITLE
详题 VerDate:06/11/1999
本条例旨在就狗只和猫只的畜养、规管和管制、就禁止屠宰狗只和猫只以及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97号第2条代替)
[1950年1月6日]
(本为1950年第1号(第167章,1950年版))
猫狗条例 — LONG TITLE
详题 VerDate:06/30/1997
本条例旨在规管猫狗的畜养及控制,以及就狂犬病的抑制订定条文。
[1950年1月6日]
(本为1950年第1号(第167章,1950年版))
猫狗条例 — SECT 1
简称 VerDate:06/11/1999
第I部
导言
(由1997年第97号第3条增补)
本条例可引称为《猫狗条例》。
猫狗条例 — SECT 1
简称 VerDate:06/30/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猫狗条例》。
猫狗条例 — SECT 2
释义 VerDate:07/01/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狗”、“狗只”(dog) 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狗只;
“狗只牌照”(dog licence) 指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IV部就任何狗只发给的牌照;(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畜养人”(keeper) 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
(a)指拥有、管有或看管该狗只或猫只的人;
(b)指收留该狗只或猫只的人;
(c)如该狗只或猫只通常被畜养于或获准逗留在某土地或处所、指该土地或处所的占用人;或
(d)如依据(a)、(b)或(c)段属该狗只或猫只畜养人的人未满16岁,指其父母或监护人,
但并不仅因任何人已根据本条例捕捉、管有或看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为使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获遵从而管有或看管任何狗只或猫只,以致包括该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猫”、“猫只”(cat) 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猫只;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运输工具而言─
(a)指注册或登记为该运输工具拥有人的人,或作为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而获发牌照或执照的人;
(b)如该运输工具是任何租用或承租协议的标的,指该运输工具的租用人或承租人;或
(c)在没有注册或登记或发给牌照或执照,亦没有任何租用或承租协议的情况下,指拥有该运输工具的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署长根据第5A条授权的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修订;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修订)
猫狗条例 — SECT 2
释义 VerDate:01/0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狗”、“狗只”(dog) 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狗只;
“狗只牌照”(dog licence) 指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IV部就任何狗只发给的牌照;(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畜养人”(keeper) 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
(a)指拥有、管有或看管该狗只或猫只的人;
(b)指收留该狗只或猫只的人;
(c)如该狗只或猫只通常被畜养于或获准逗留在某土地或处所、指该土地或处所的占用人;或
(d)如依据(a)、(b)或(c)段属该狗只或猫只畜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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