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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http://law.intopet.com 日期:2005-8-14 来源:走进宠物网 编辑:怪鸭兽 阅读:
适用范围:湖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实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是本市犬类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城管、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养犬许可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先经所在地居委会同意,饲养保卫犬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动物。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三月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饲养犬类动物必须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诊疗。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地址,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清除;

  (六)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 第十一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其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内不得设办犬类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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