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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http://law.intopet.com 日期:2003-10-7 来源:走进宠物网 编辑:怪鸭兽 阅读:
适用范围:河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6-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内各区(不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市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县(市)、矿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边缘的村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的规定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所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养制度,遵循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犬只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擅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形成犬只交易市场。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每户居民准许饲养一只体长不超过60厘米、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一般限养区居民饲养犬只种类可不受限制,数量不得超过2只。
  重点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般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重点限制区居民养犬,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一)自养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犬只兔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初审同意后,抱石家庄市公安局申领准予饲养证。
  重点饲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定后公布。

  第十条  一般限养区内居民饲养犬只,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到指定的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注射犬病疫苗后,持有管证明向县(市)、矿区公安部门申领准予饲养证。
  一般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当地公安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部队、公安部门、教学和医疗卫生科研单位、文艺演出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需要饲养犬只的,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申请单位业务需要,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核发准予饲养证。

  第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数量、销售活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发准予养殖、销售证。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获准领取准予饲养证的个人和盈利性单位,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15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费和年检费标准,由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石家庄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获准领取犬只准予养殖和销售证的,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30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1500元。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年间费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作为养犬管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被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年费率为千分之五。

  第十六条  停止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停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缴回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饲养单位、个人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犬只卫生防疫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畜牧部门的规定,定期由兽医卫生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并办理犬只免疫证名与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从事养犬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建立犬只卫生防疫制度,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新引进的犬只必须自引进之日起15日内,到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销售外埠养殖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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