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河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3-1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畜牧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畜牧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
第四十五条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禁用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区域试验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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