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河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3-1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四条 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畜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加工与经营
第八条 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改进分散养殖方式,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提高专业化和集约化养殖水平。
畜禽养殖除规定的放牧区外,提倡圈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龙头企业的发展,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引导龙头企业与养殖户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第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
饲养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种用、乳用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畜禽除外。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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