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5-8-11
管理;军队单位与地方单位在非军用土地上合作营造的绿化资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施管理。
军队单位管理的绿化资源可以委托地方单位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军队绿化资源的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相应的抚育作业计划,精心培育,科学管理,保证其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 军队绿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止疫情的滋生和蔓延。
异地运输用于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条 成片林的管护单位和驻林区、草原的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工作,严格控制在林区、草原的用火,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扑救火灾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时,必须迅速组织扑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现有的绿化用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军区级以上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军队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濒危动植物。严禁砍伐历史纪念地和国家特别保护区域内的林木,严禁开垦、破坏草原植被,严禁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三条 军队单位组织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应当尽量减少对绿化资源的损害。对损坏的绿化资源应当及时恢复。
第三十四条 军队单位采伐林木,除因作战行动或者紧急抢险需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林木补植或者在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军队单位砍伐、移植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军队营区的林木,应当经师级以上单位绿化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 条各级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实施军队绿化资源普查。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绿化管理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在军队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玩忽职守,造成绿化资源严重损毁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砍伐林木、侵占绿化用地的;
(三)毁坏古树名木、损害濒危动植物、破坏草原植被或者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四)无故不完成绿化任务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谎报绿化成果的;
(六)挪用、截留绿化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妨害绿化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军队单位的绿化资源培育和管护经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2月24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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