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5-8-11
位审批,并报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团级以上单位机关营区和占地面积在6公顷以上的其他营区,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营区功能、当地的自然环境条件和驻地人民政府绿化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按照有利战备、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编制营区绿化建设规划。
营区绿化建设规划应当与营区总体建设规划同步编制,同步报批,同步实施。
军级以上单位机关营区与占地面积在60公顷以上的其他营区的绿化建设规划,报总后勤部审批;师级以下单位机关营区与占地面积不足60公顷的其他营区的绿化建设规划,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营区绿化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的营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营区占地总面积的25%;
(二)位于其他地区的营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营区占地总面积的30%;
(三)建筑密度较大的老营区,人均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第十四条 承担规模在70公顷以上的成片造林种草绿化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军队的有关要求和当地自然条件,按照因地制宜和保护原生植被与人工种植相结合的原则,编制绿化建设项目规划。
规模在700公顷(含)以上的绿化建设项目规划,报总后勤部审批;规模在70公顷(含)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绿化建设项目规划,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
规模在700公顷(含)以上的成片造林种草绿化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团级以上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批准的绿化建设规划,编制本单位绿化工作年度计划,经本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审定后,由本单位后勤(联勤)机关下达实施。
需要列入全军绿化工作年度计划的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逐级上报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军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和经费保障能力,对各单位上报的绿化建设项目进行审核,编制全军绿化工作年度计划,报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审定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实施。
第十六条 军队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绿化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营区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做到品种多样,层次分明,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 军队绿化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军队绿化建设所需苗木,采取就地育苗与市场采购相结合的保障方式。有条件的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设与其担负的绿化任务相适应的苗圃、草圃、花圃,做到绿化用苗基本自给。
第二十条 军队绿化建设项目施工,一般由军队单位承担;确需对外承包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绿化建设项目施工应当采用先进的栽培技术,推广适用的科技成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除自然条件比较恶劣的地区外,植树种草的成活率应当达到85%以上。
军队环境监督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绿化建设的有关标准,对绿化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绿化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审批机关的绿化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环境监督监测机构进行竣工验收。
国家专项投资的绿化建设项目,还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建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一年内完成建设,所需绿化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军队空闲营区应当按照以林护地、保护产权、改善环境的原则,加大绿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因地制宜地种植成片林木,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军队人员,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棵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有条件的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军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支援当地人民政府完成植树种草等绿化建设任务。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绿化资源。严禁乱砍、滥伐、盗伐林木和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军队管理区域内的林木、草地等绿化资源,由该区域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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