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国家法律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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