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上海市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并予以确认;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组织鉴定,报市绿化局确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绿化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局备案。 市绿化局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 市绿化局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的标牌。
第十二条 市绿化局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
(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第十三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绿化局的保护要求制订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养护责任人为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确定。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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