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上海市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的印章。
第十二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十四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十五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承担。
第二十一条(除外条款)
以上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
本程序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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