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上海市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94年沪府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含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 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
(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向市建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市建管办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 应在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办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需要、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及其实际施工能力,核定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施工许可证)和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沪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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