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国营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清查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经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营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其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其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砂石等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须征得有关林地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用地单位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砂石等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除其本身必要的建设外,其他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林地。
第二十一条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原森林、林木经营管理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如下:
(一)林地按年均产值的五倍计算;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主伐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三)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伐除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因故暂时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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