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营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料;
(五)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本部门、本单位造林绿化,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营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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