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北京市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园事业发展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植物园等)、社区公园等。
本市森林公园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本市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本市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公园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应当积极保护、利用历史名园,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二条 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等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造公园。
第十三条 本市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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