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规定的通用名称或国际通用名称的,可使用备案的建议名称;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暂时可以不标注。
5.1.4 使用商品名称(包括已注册的文字商标)、农药通用名称简称词组成的名称作为产品名称时,应经农药登记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同时执行5.1.3条的规定。
5.1.5 农药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通常采用质量百分数(%)表示,也可采用质量浓度(g/l)表示。特殊农药可用其特定的通用单位表示。
5.1.6 农药产品的剂型标注应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没有规定的,采用备案的建议名称。
5.2 产品的批准证(号)
标签上应注明该产品在我国取得的农药登记证号(或临时登记证号);实施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批准文件号管理的产品,应注明有效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境内生产使用的产品,应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号。
5.3 使用范围、剂量和使用方法
5.3.1按照登记批准的内容标注产品的使用范围、剂量和使用方法。包括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时期、使用剂量和施药方法等。
5.3.2 用于大田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每公顷(hm2)使用该产品总有效成分质量(g)表示,或采用每公顷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g或ml)表示;用于树木等作物时,使用剂量可采用总有效成分量或制剂量的浓度值(mg/kg、mg/L)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农药与种子质量比表示。其他特殊使用的,使用剂量应以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为准。
5.3.3 为了用户使用的方便,在规定的使用剂量后,可用括号注明亩用制剂量或稀释倍数。
5.4 净含量
在标签的显著位置应注明产品在每个农药容器中的净含量,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克(g)、千克(kg)、吨(t)或毫升(mL)、升[L(或l)]、千升(kL)表示。
NY 608-2002
5.5 产品质量保证期
农药产品质量保证期可以用以下三种形式中的一种方式标明:
a) 注明生产日期(或批号)和质量保证期。如生产日期(批号)“2000-06-18”,表示2000年6月18日生产,注明“产品保证期为2年”。
b) 注明产品批号和有效日期。
c) 注明产品批号和失效日期。
分装产品的标签上应分别注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分装日期,其质量保证期执行生产企业规定的质量保证期。
5.6 毒性标志
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农药产品的毒性等级及其标志。农药毒性标志的标注应符合国家农药毒性分级标志及标识的有关规定。
5.7 注意事项
5.7.1 应标明该农药与哪些物质不能相混使用。
5.7.2 按照登记批准内容,应注明该农药限用的条件(包括时间、天气、温度、湿度、光照、土壤、地下水位等)、作物和地区(或范围)。
5.7.3 应注明该农药已制定国家标准的安全间隔期,一季作物最多使用的次数等。
5.7.4 应注明使用该农药时需穿戴的防护用品、安全预防措施及避免事项等。
5.7.5 应注明施药器械的清洗方法、残剩药剂的处理方法等。
5.7.6 应注明该农药中毒急救措施,必要时应注明对医生的建议等。
5.7.7 应注明该农药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物或范围等。
5.8 贮存和运输方法
5.8.1 应详细注明该农药贮存条件的环境要求和注意事项等。
5.8.2 应注明该农药安全运输、装卸的特殊要求和危险标志。危险标志的标识应执行GB 190的规定。
5.9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5.9.1 应标明与其营业执照上一致的生产企业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5.9.2 分装产品应分别标明生产企业和分装企业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5.9.3 进口产品应用中文注明其原产国名(或地区名)、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的代理机构 (或经销者)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5.10 农药类别特征颜色标志带
各类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农药类别特征颜色标志带,以表示不同类别的农药(卫生用农药除外)。
除草剂为“绿色”;杀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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