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80%。
林业站负责人和主要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林业站的建设应当统一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林业站的建设给予适当的扶持。林业站所需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林业站应当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拍卖或者出租林业站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和其他资产。
第四章 林业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站的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林业站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林业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达到相应技术水平的人员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技术承包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管理等各项制度,并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林业站在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示范和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林业站开展技术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林业站从事的多种经营,不得影响其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
第十九条 林业站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摊派、乱收费或者强行提留。
第二十条 成绩显著的林业站或者林业站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站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团场林业站以及国有农场设立的林业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的林业站,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管理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撤销或者变更的,由原批准设立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7日林业部发布的《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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