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云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主要内容节选
第二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的居民,可以申请登记养犬。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登记和年度验证制度。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30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设立的免疫注射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后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在犬类交易场所内设立的服务站(点)办理犬只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及犬牌。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到指定地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办理年度验证手续并换领犬牌。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设立的服务站(点)应当受理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采集相关信息,并及时录入犬类电子信息管理系统。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基本情况;
(二)养犬的数量、品种、年龄、用途、犬舍的图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注射狂犬病等疫苗的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原养犬登记证到养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设立的服务站(点)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手续到养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设立的服务站(点)补办养犬登记证。 犬只死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设立的服务站(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单位,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经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一户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须取得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域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六十元。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因陪伴孤独饲养犬只可以减免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年度验证、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应当履行终身饲养的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第三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外出时,应当由人牵领,并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携带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只外出时,还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二)携犬外出时,遇有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应当避让;
(三)携犬外出时,应当携带清理犬粪便的工具,及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四)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侵扰他人;
(五)遵守养犬禁令标识;
(六)携犬进入郊外旅游风景区、公园时,应当为犬只购买门票。
第三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承担医疗费用、赔偿损失。 犬只发生狂犬病和其他疫病时,养犬人必须立即报告并将犬只送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第三十五条 对死亡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无公害处理或者送犬类收容处置场所处置。
第三十六条 当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捕杀犬类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