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厦黄犬 15、
贵妇犬(玩具型)
16、
蝴蝶犬 17
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
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梗犬
22、丹西·西蒙特 梗犬 23、
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cm
第二十五条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司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及居住地派出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其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欺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卖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或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开办犬类(动物)诊疗机构,举办犬类展览,由当地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四)、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病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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