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地的,应报市、地、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限养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园、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犬伤者送往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可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仅限于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例的观赏犬品种交易携观赏犬进入市场交易,须经市场所在地动物防疫人员查验犬只免疫证明有效并检疫无病,方准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观赏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小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与供应,实行逐级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二十一条 由限养区举办犬类展览活动,须先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输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分别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定,由养犬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实施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如下:
(一) 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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