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第三条 对限养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限养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会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组,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应在本单位或辖区的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性地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其场所,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本款所称居民居住生活区,系指城市(城镇)城区居民的集中居住区域。如居民居住(住宅)小区、居民点、居民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区等。
(二)单位饺的警节(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单位的守护区,应报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三)科研、演艺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饲养场所。
除以上规定的区域及场所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浏览区和城市(城镇)城区、近效区的办公、工作、学习、生产、经营等区域及其场所一律禁止养犬。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出人准养区域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的户外附近,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准养区域及其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演艺犬演出活动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携犬的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所携犬颈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携警节(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配汽车半截运送往返。
(五)携犬出人途中,须接受限养区养犬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查询、和监督管理。
(六)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察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第十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遵守和具备以下规定和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生活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系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须遵守《条件》及本规定。
(四)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须持前列各款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节(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的,应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饲养警节(守护)犬,应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须经公安机关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节(守护)犬需要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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