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4-24
实施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前二项行为发生破坏野生动物之栖息环境致其无法栖息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之行为人及雇用人之处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四十五条(擅自使用保育票名称等之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野生动物保育票名称、标章或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其发行、出售或散布。
前项经禁止发行、出只或散布之野生动物保育票,没入之。
第四十六条(释放饲养野生动物之处罚)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致有破坏生态系之虞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七条(进口非台湾原产动物不依规定处理之处罚)
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提预防或补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商品虚伪标示之处罚)
商品虚伪标示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九条(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管制事项者。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场所及设备不符合标准者。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许可者。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条(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猎捕、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项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或经主管机关命令变更或停止而不从者。
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骚扰、虐待一般类野生动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一条(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拒绝或妨碍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划实施者。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输入或输出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意图贩卖而未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在公共场所陈列或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绝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售野生动物之尸体者。
第五十二条(野生动物没收处分)
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得没收之;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没收之。
违反本法之规定,除前项规定者外,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与其产制品及供违规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得没收之。
前项经没入之物,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公开放生、遣返、典藏或销毁之。其所需费用,得向违规之行为人收取。
海关或其它查缉单位,对于依法没入或处理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得委由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锾、没入之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或没入,由各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四条(罚锾之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人工饲养繁殖野生动物之适用)
适用本法规定之人工饲养、繁殖之野生动物,须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第五十六条(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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