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4-24
管理,并得分送国内外教育、学术机构及动物园或委托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管理单位代为收容、暂养。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自行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对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实施注记;并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前项需注记之野生动物及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饲养野生动物之释放)
野生动物经饲养者,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释放。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之查核)
主管机关对于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野生动物之饲养或繁殖,得派员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三十四条(饲养繁殖野生动物之场所及设备)
饲养或繁殖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之野生动物,应具备适当场所及设备,并注意安全及卫生;其场所、设备标准及饲养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保育类野生动物等之买卖、陈列、展示之禁止)
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买卖或在公共场所陈列、展示。
前项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六条(饲养繁殖买卖加工进出口野生动物之营业许可)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买卖、加工、进口或出口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执照,方得为之。
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稀有野生动物逸失之报请处理)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于饲养繁殖中应妥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自行或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协助围捕。
第三十八条(稀有野生动物死亡之报备)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请兽医师解剖后,出具解剖书,详细说明死亡原因,并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其非因传染病死亡,而学术研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野生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等制作标本时,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得以兽医师签发之死亡证明书代替死亡解剖书。
第三十九条(保育类野生动物尸体之价购)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尸体,具有学术研究或展示价值者,学术研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等有关机构得优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价购,制成标本。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非法输出入买卖等行为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输入或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或其产制品者。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买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非法猎捕、宰杀行为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于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二条(骚扰虐待行为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因而致野生动物死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于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不依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处罚)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为各种开发利用行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办法、不提补救方案或不依补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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