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4-24
处理。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划定)
地方主管机关得就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有特别保护必要者,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拟订保育计划并执行之;必要时,并得委托其它机关或团体执行。
前项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必要时,应先于当地举办公听会,充分听取当地居民意见后,层报中央主管机关,经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认可后,公告实施。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紧急或必要时,得经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之认可,径行划定或变更野生动物保护区。
主管机关得于第一项保育计划中就下列事项,予以公告管制:
一、骚扰、虐待、猎捕或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等行为。
二、采集、砍伐植物等行为。
三、污染、破坏环境等行为。
四、其它禁止或许可行为。
第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征收或拨用)
经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土地,必要时,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交由主管机关管理。
未经征收或拨用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应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动物保育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变更或停止。但遇有国家重大建设,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原则下,经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认可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失,主管机关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划之执行)
为执行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划,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进行调查及实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外,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进行前项调查遇设有围障之土地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时,主管机关应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调查机关或保育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为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进行前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之补救)
经许可从事第八条第二项开发利用行为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时,主管机关应限期令行为人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
前项开发利用行为未经许可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得紧急处理,其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十四条(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之处置)
逸失或生存于野外之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如有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机关径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十五条(无主或流荡之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之处理)
无主或流荡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无主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主管机关应径为处理,并得委托有关机关或团体收容、暂养、救护、保管或销毁。
第十六条(保育类野生动物之保护)
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本法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饲养、繁殖。
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除本法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加工。
第十七条(可供利用野生动物之管制)
非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猎捕一般类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野生动物,应在地方主管机关所划定之区域内为之,并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受托机关或团体申请核发许可证。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区域之划定、变更、废止及管制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一项许可证得收取工本费,其申请程序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野生动物保育之例外)
保育类野生动物应予保育,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或为其它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环境容许量者。
二、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利用,应先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其可利用之种类、地点、范围及利用数量、期间与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二项申请之程序、费用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之猎捕方法)
猎捕野生动物,不得以下列方法为之:
一、使用炸药或其它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电气、麻醉物或麻痹之方法。
四、架设网具。
五、使用猎枪以外之其它种类枪械。
六、使用陷阱、兽铗或特殊猎捕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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