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1-6-29
民国五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经济部经台(五二)农字第○九一○六号令订定发布
民国六十九年九月九日经济部经(六九)农字第三○七三一号令修正公布第一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条文
民国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农牧字第○○五○二九七A字号令修正发布
第一条为改善家畜之饲养管理及培养国民爱护牲畜之德性,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农林厅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牲畜系指牛、水牛、马、驴、骡、鹿、骆驼、猪、绵羊、山羊、兔、鸡、火鸡、鹅、犬、猫等。前项未经列举之地方特有牲畜,得由省﹝市﹞政府另以命令订之。
第四条饲养牲畜应依其种类、数量,置备畜禽舍或适当之设备,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五条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发现牲畜罹病,应即予治疗,并与健康牲畜隔离饲养。
第六条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瘦弱牲畜,应辅导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改善饲养方式。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切实接受辅导。
第七条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牲畜施行登记检查。
第八条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明令限制役用家畜之挽驮最高重量。
第九条对于牲畜不得有下列各款虐待情事:
一、装运牲畜应善予处理不得倒提倒挂或叠压。
二、牵引驱策牲畜不得任意以暴力鞭鞑。
三、犬、猫等牲畜除有妨碍公共安全或环境卫生之虞者外不得宰杀。
四、贩卖肉用牲畜不得灌塞泥沙等杂物或强喂过量饲料或以残忍方式宰杀。
五、役用牲畜不得使其过劳或超载。
第十条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于适当时间或处所,随时宣导牲畜饲养及管理方法,以提高国民爱护牲畜之基本德性。
第十一条中央主管机关得商请教育主管机关于中等及国民学校教科书中编辑爱护牲畜教材,并由各级学校讲授有关常识,以培育国民爱护牲畜之德性。
第十二条各级主管机关得奖助各界人士及社团,协助政府推行保护牲畜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如涉及其它法令者,依其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