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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http://law.intopet.com 日期:2005-1-20 来源:走进宠物网 编辑:怪鸭兽 阅读:
适用范围:广东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 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 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 犬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 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 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 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 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 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 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 ,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香 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重点限 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 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 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重点限养区内养犬 ,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 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 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 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 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 犬除外; (四)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六)烈性犬 、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 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 ,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 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 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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