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山东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1-1
院(
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展览馆、影剧院、体育文化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以及城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占用人用休闲设施,乘坐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并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三)出户遛犬的时间为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遛犬时饲养人必须携带准养、免疫证件,犬只加戴统一制作的标志,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到自带的垃圾容器内。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前款所列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第九条 经营犬只,必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养犬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及其他活动干扰侵扰邻里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不得在规定时间之外出户遛放犬只。外出免疫、交易必须笼(袋)携犬,并持有公安部门的批准养犬手续,外出交易还应持有免疫手续。
犬只转让、丢失、死亡的,要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对死亡犬只,养犬人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为异常或有病态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诊疗。
第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人患狂犬病或犬只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或畜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除动物园外,禁止从事犬只的繁育养殖或经营性养殖活动。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开办犬类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在城管部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八条 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诊治费用,于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交畜牧部门检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犬只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一)狂犬病犬、野犬、纵容或放纵犬只恐吓、伤害执法工作人员的犬只、其他依法需要捕杀的犬只,一经发现,立即予以捕杀。
(二)未办审批手续的犬只、禁止养犬区的犬只,发现后,先行责令饲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其犬只,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及其他活动干扰侵扰邻里和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实行笼养或者圈养的;
(二)违反规定出户遛放犬只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饲养体重超过15千克犬只、非小型观赏犬的。
第二十二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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