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内蒙古自治区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物诊疗机构停业,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核发新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病志、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人员接诊和处置动物病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好病志,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进行诊断和治疗;
(二)告知发病原因、病情、拟采取的诊治方案、所用药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及可能产生的毒副作用。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药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治疗费等服务性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诊疗人员不得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疫苗和明令禁止的兽药;禁止用人药代替兽药。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治疗患有下列疫病的动物: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确诊或者疑似患该疫病的动物;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的动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诊疗人员发现患有疫病的动物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予以留置,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人员本人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期间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和执行行业规范等进行检查。
检查中需要整改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动物诊疗事故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其诊疗器械及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证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专业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病志、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满三年销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人员在接诊和处置动物疫病过程中,未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服务性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疫苗和明令禁止的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治疗患有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