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4-30 16:55:22
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犬类交易时必须持《特种犬类准养证》、《养犬许可证》或《幼犬证》到经批准开办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特种养犬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幼犬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犬只未按规定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和定期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携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经批准开办的交易市场进行犬只交易的,或未经批准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交易市场的,由当地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当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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