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4-30 16:55:22
蝴蝶犬
17、
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
腊肠犬21、西高地白 梗犬 22、丹丁.丁蒙特 梗犬
23、
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cm。
第九条 限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盲人饲养导盲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区公安机关审批。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护卫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限养区内的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应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只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养犬许可证》、犬牌按一犬一证一牌核发。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科研犬、护卫犬、演艺犬和盲人饲养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批准的公安机关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得收取费用。限制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赠送所养犬只或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出售、赠送或失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核发证、牌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带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大型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发现犬只有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情况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往医疗点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对伤人犬只应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捕杀,并与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生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自该犬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应当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销活动,须先向当地区公安机关申报,由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销活动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限养区内设置和开办犬只交易市场,应由经当地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开办犬只交易市场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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