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一、自台湾地区输出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
二、到达国之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
三、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四、输入犬只之
宠物登记证影本。
前项申请人于犬猫到达港、站时,应依第六条规定申报检疫。
输入前项犬猫所检附由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除应符合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外,并应记载“犬猫于抵达本国后未再进出第三国”。
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或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前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依自狂犬病疫区输入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输入犬猫未满三个月龄者,应隔离至满三个月龄,再施打一剂狂犬病疫苗并经三十日后,再视其输出国为狂犬病疫区或非疫区,分别依据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犬猫自到达港、站运送至指定隔离留检场所,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押送,并由申请人提供运送之交通工具或负担相关运送费用。
第十五条 依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隔离检疫期满之犬猫,经检疫人员认有动物传染病嫌疑者,得延长隔离至排除疑虑后始得放行。
第十六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于犬猫完成检疫放行时,检附该犬猫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与芯片号码等资料函请饲养所在地之县市或直辖市动物防疫机关继续追踪检疫六个月。
第十七条 本办法隔离检疫及延长隔离检疫期间、犬只植入芯片之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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