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进行调整:(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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