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西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87-7-1
用,造成水面荒芜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出口养殖苗种和引进养殖品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并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鼓励和扶持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因地制宜地走捕养结合的道路,开拓新的生产领域。
第十七条 从事天然水域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从事正常的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 以捕鱼为生的专业渔民,沿江、滨湖有捕捞习惯和捕捞场所的半农半渔副业渔民,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的发放,由渔民向所在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 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渔具和渔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捕捞青、草、鲢、鲤、鳙、鳊、鲂、鲌(bo)、鲴、鳜、鳡(gan)、鲶、乌鱼等的网具,网目长度不得小于七厘米,捕捞鲚鱼(凤尾)、银鱼、针弓、□(can )鲦等成熟小鱼的,不得小于零点三厘米。
(二)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堑春湖、机动扒蚌和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春□()。
(三)对脚网、爬网、□()网等渔具和堑秋湖等渔法,限期进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鸬鸟捕鱼。
第二十条 制造、购置渔船,应经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禁止加工、制造、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 调处渔业生产中的纠纷,必须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整体规划的原则,分级负责。一乡之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乡际之间的,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处;跨地、市、县的,由纠纷双方所在地、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有效。
第四章 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严禁捕捞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江猪)等国家规定保持的水生动物。
保持鲥鱼、银鱼、□()虎(石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鲫鱼、鲂鱼、鳜鱼、鳡(gan )鱼、乌鱼(黑鱼)、鲶鱼、鲴鱼、鮠(wei )鱼、鳤(guan)鱼、□(tong)鱼、鲌(bo)鱼、□(hua )鱼、鲚鱼、鳗鲡、黄鳝、虾、蟹、鳖、龟、贝类等的亲体、幼体。
保护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种。
第二十四条 主要水生动物捕劳标准:
青、草、鲢、鳙鱼五百克以上;鲤、鳊、鳡(gan )、鲂、鲌(bo)、鮠(wei )、鳤(guan)、□(tong)、鳜、鲶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鲴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黄鳝、鳗鲡一百克以上;银、鲚、□()虎、针弓等小型鱼类性腺成熟。
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二至三龄,体长一十三厘米以上;贝类八厘米以上;蟹一百克以上;鳖二百五十克以上;龟一百五十克以上。
捕捞时带捕上来的不符合捕捞标准的鱼类,按重量计算,不得超过总渔获物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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