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河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3-1
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证;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文化中心、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行人;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依照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只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诊断;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发现狂犬病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死亡犬只进行深埋或焚烧处理,对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部门对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向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携犬进入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收容无主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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