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河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等单位养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处理违章养犬,捕杀狂犬等。
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进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二)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管理,进行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三) 建设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卫生、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饭店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文明养犬保证书。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明。
养犬人持家犬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建立犬只养殖档案。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登记、年检、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程序按本规定及公安、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在限定场所外活动。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或养犬人放弃饲养交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养犬人应持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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