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海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实行省财政为主,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疫苗经费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动物养殖场应当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免疫证。免疫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出动物检疫员到场(户)或者在指定地点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国家统一规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
猪、牛、羊等动物无免疫证、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与免疫证不相符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便利。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等口岸设立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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