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苏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应当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违法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两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收容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在禁止遛犬的区域或者时间遛犬;
(二)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食品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三)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携犬出户未对犬只采取约束措施;
(五)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单位未按规定拴养或者圈养护卫犬的。
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一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养殖的犬只携带出饲养场地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
新市区:指东山新市区、仙林新市区、江北新市区等地区。
第四十条 军事管制区、军队干休所的养犬工作,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第202号政府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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