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苏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食品商场,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工具清除犬只排泄物。携大型犬出户的,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
(五)个人饲养犬只每户不得超过两只,不得饲养烈性犬;
(六)单位饲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八)饲养犬只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接收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被收容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自接收之日起十日内养犬人可以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收容犬只患病死亡的,公安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从事犬只经营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养殖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养殖场所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并远离饮用水水源和居民居住区;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的犬只携带出饲养场地;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记载养殖、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收容无主、被遗弃的犬只;
(四)定期对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进行及时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监督养犬人做好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依法经营。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登记、免疫有关证件。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或者犬只留检所。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犬人犬只不符合规定、未免疫,或者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人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养犬人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养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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