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苏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饲养犬只、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章 饲养犬只登记
第六条 本市主城和新市区范围内的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禁止养犬。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示。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九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护卫;
(二)有专职管理员负责管理,管理员和犬只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三)有犬笼、犬舍等安全圈养设施;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持养犬登记申请表、犬只免疫证明、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并给犬只设置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携犬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携《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服务,应当遵循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为养犬人提供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登记、强制免疫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的变更、补发、注销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饲养犬只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划定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