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失效
实施日期:
六个月,由生产企业提出转正式生产的报告,并提交产品质量、使用情况、用户反应和扩大区域试验的总结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签署意见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报告的,撤销试产品批准文号及生产期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兽药新制剂被批准后,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提交申请,经兽药监察所对样品检验合格后,由畜牧(农牧)厅(局)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对已批准发给《新兽药证书》的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自发给《新兽药证书》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一类六年(含试产期两年);
第二类四年(含试产期两年);
第三类两年。
在新兽药试生产期内,不得重复技术转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按农业部发布的《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申报新兽药,必须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规定交纳审批、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兽药研究、生产、临床试验,质量检验、审批等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伪证者,应按《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农牧渔业部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六日发布的《新兽药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新兽药审批程序》同时废止。
: 新兽药申报资料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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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兽药类别 │
│ 申报资料项目 ├───┬───┬───┬───┬───┤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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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兽药名称及命名依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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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题目的、依据及国内外概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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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证结构与组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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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工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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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料药及其制剂的稳定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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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药理学试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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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毒理试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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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特殊毒性试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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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机体残留试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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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繁育试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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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环境毒性试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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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 │ + │ + │ + │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