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规范标准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产品或物料名称、批号、数量等状态标志;
7、不同药性的药材不得在一起洗涤,洗涤后的药材及切制的炮制品不宜露天干燥;
8、药材及中间产品的灭菌方法以不改变药材的药效、质量为原则。
第七十八条 应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检验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第七十九条 产品应有批包装记录,内容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含量规格和包装规格;
2、印有批号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放人、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4、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5、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6、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7、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八十条 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内容应包括:工序、品名、生产批号、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查人签名。清场记录应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十章 质量管理
第八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兽药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兽药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八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 制订企业质量责任制和质量管理及检验人员的职责;
2、 负责组织自检工作;
3、 负责验证方案的审核;
4、 制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观察制度;
5、制订检验用设施、设备、仪器的使用及管理办法;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及消毒剂使用管理办法等;
6、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
7、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8、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9、对物料、标签、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
10、定期监测洁净室(区)的尘粒数和微生物数和对工艺用水的质量监测;
11、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兽药有效期提供数据;
12、负责产品质量指标的统计考核及总结报送工作;
13、负责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工作。产品质量档案内容应包括:产品简介;质量标准沿革;主要原辅料、半成品、成品质量标准;历年质量情况及留样观察情况;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照情况;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用户访问意见、检验方法变更情况、提高产品质量的试验总结等;
14、负责组织质量管理、检验人员的专业技术及本规范的培训、考核及总结工作;
15、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
第十一章 产品销售与收回
第八十三条 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兽药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剂型、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
第八十四条 销售记录应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其销售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八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兽药退货和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兽药制剂,应在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涉及其他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第十二章 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兽药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对用户的产品质量投诉和产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并连同原投诉材料存档备查。对兽药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十八条 兽药生产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严重的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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