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失效
实施日期:
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农牧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兽医卫生行政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对染疫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以采取封锁、封存留验、隔离、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处理措施,以及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措施。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情节,对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当事人,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五万元以下;
(四)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照。
以上行政处理和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罚款五万元以上,吊销资产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兽医卫生合格证》时,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依法独立行使前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罚没款六佰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交付任务时,有依法独立行使前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罚没款一佰伍拾元(含一佰伍拾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
第四章 兽医卫生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或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议兽医卫生案件和裁决技术争议,不适用调解;实行不诉不议,书面决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受理复议案件或技术争议,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或裁决决定。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显失公正的,作出变更的决定;
(三)原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列入预算。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劳保福利、卫生津贴、技术职称等,应按照兽医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作出计划,切实解决和改善兽医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条件,装备行政执法必需的仪器和设备。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由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省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制定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报告,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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