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失效
实施日期:
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领导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各级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兽医卫生行政规章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照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处理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决定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受理兽医卫生行政复议案件,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履行规定职权。
第二章 兽医卫生监督程序
第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洁,标志明显,携带证件,凭据齐全。其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二)全面检查,了解情况;
(三)调查取证,做好笔录;
(四)认定事实,依法处理;
(五)手续完备,监督执行。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违法违章事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案办理:
(一)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罚没款六佰元(含六佰元)以上的;
(三)申请兽医卫生行政复议或技术争议裁决的;
(四)现场难以处理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两名以上监督员负责办理。承办的监督员应填写办案记录,建立办案专卷,限期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理或处罚意见;
(二)处理、处罚决定书,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准后发出;
(三)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应当在立案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报请同级农牧行政部门批准;
(四)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书的有效期间计算与送达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五)执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由办案监督员执行。
第七条 办理兽医卫生案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可采用查访询问,查阅资料,采样鉴定,录音录像,摄影复印等方式收集。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鉴定结论;
(六)现场笔录;
(七)勘验笔录。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兽医卫生案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核准,方可结案。
(一)处理、处罚决定已经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执行的;
(三)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无异议的;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的;
(四)由于管理相对人死亡和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无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超过六个月,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前款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该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要求该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知道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