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肉类加工冷藏企业兽医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2日
商业部〔89〕商副字第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肉类加工冷藏企业的卫生管理,切实做好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提高产品卫生质量,保障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班屠宰生猪500头、牛(马、骡、驴)100头、1000只、禽(兔)3000只以上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等(以下简称加工厂)。
第三条 兽医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安全利用”的原则,按照国家发布的有关法规,在畜禽验收、候宰、屠宰、分割、肉制品加工、冷冻、储藏、运输过程中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产品卫生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实行主管兽医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生产车间要建立质量管理小组,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加工厂的兽医卫生检验和卫生管理应接受农业、卫生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的监督指导;出口产品应接受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根据外贸合同要求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加工厂必须设立专职的兽医卫生科(股),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统一管理全厂的兽医卫生人员及兽医卫生工作,同时接受上一级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兽医卫生科(股)下应当设立:宰前检验、宰后检验、综合检验等小组,并要有化验室。
宰后检验包括旋毛虫检验。
综合检验包括分割肉检验、肉制品检验、冷藏肉检验和化制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兽医卫生科(股)应配备科(股)长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大中型加工厂和有外调、出口任务的加工厂应配备主任卫生检疫检验工程师(或主任兽医师),负责全厂的兽医卫生技术工作。
各检验小组应配备卫生检疫检验工程师(兽医师)或卫生检疫检验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负责技术指导和管理。兽医卫生检验员须经省级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发证后,方能从事检验工作。
第九条 兽医卫生人员应做到相对稳定。兽医卫生科(股)长及卫生检疫检验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人员的任免、调动,要经上一级行政部门同意。卫生检疫检验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下技术人员的调动,要经本厂兽医卫生科(股)同意。
第三章 兽医卫生科(股)的职权
第十条 兽医卫生科(股)的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本厂情况,制定工作规划、措施,经厂长批准后,负责贯彻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厂屠宰畜禽及其产品质量的检验和卫生管理工作,切实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并对全厂产品卫生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三)参与本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卫生设施配套项目的审定与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兽医卫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有关法规的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技术考核制度和技术档案,与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考评与晋升的推荐工作;
(五)负责宰后检验疫病分类、无害处理以及产品卫生质量统计、分析、上报;
(六)根据生产要求和发展规划,结合业务技术,组织兽医卫生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科学研究;
(七)做好产地畜禽疫情的调查,必要时协助产地进行畜禽的防疫灭病工作;
(八)协助厂长对全厂职工进行兽医卫生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职工对做好兽医卫生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树立食品卫生质量第一的思想,做好文明生产;
(九)配合保健部门组织全厂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病的职工,要及时提请劳动人事部门给予调整,不得直接从事食品加工工作。配合环保、卫生部门督促做好全厂的环境绿化、清洁卫生和“三废”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兽医卫生科(股)的权限是:
(一)有权对本厂畜禽及其产品的验收、屠宰、分割、肉制品加工、冷冻、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兽医卫生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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